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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俗文化

传统社会的墓地制度(三)

    在清代,墓地所有权可通过分家、继承或购买取得。其中,主体是家,由死者父亲或者兄弟作为代表人;客体是棺枢、墓碑以及埋葬棺枢和墓碑所在土地;权利内容为符合送葬、祭祀目的时的土地使用。购买取得墓地时,依当地风俗习惯和土地买卖双方的契约,买主可在土地中葬坟。对于资金不足和暂时葬坟的人来说,也可典买和租赁取得墓地使用权。另外,亦有通过赠与和雇佣关系取得墓地所有权的。


    传统社会土地可以私有,因此可以直接通过购买取得土地用于葬坟。但法律不允许己埋葬死者的墓地被出卖,但尚未建坟家的预留墓地的所有权可进行转让。祖坟山地多属家族成员共有,《大清律例》规定子孙不可变卖其祖坟山地,也不可盗卖祖坟旁边的余地及祖坟树木,因为这既侵犯家族其他成员的所有权,也会破坏社会的伦常秩序。犯的但根据嘉庆二十二年的《免责条例》,贫穷的墓地所有者可出卖涉坟土地,但必须“留坟祭扫”,用现代法律术语可以说土地出卖方对坟墓保留着物权性使用权。由此可见,在墓地上有物权性权利(即墓地所有权)的时候,更利于在土地流转中保护墓地不被移动,这较好地维护了殡葬中的公序良俗。


    另外,传统社会的法律也保护墓地免受他人及官府侵害,即禁比不当破坏涉坟土地。《大清律例》卷十八《刑律·贼盗·发家》细密地确立了发家的罪名与惩罚。对于民间的盗葬行为,《大清律例》规定“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,杖八十,勒限移葬”等。法律禁比官府任意剥夺坟山所有权,侵权的八旗及汉员应承担“给还本人,免其入官变价”等法律责任。再者,对于坟家的侵害分类治罪。发掘无主坟家或古家,一旦暴露尸骨,构成发家罪或风俗犯罪;铲去墓土破坏坟墓,以“平治”罪处;打开棺盖的犯罪是发掘坟家罪和对棺枢犯罪的结合犯等等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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